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丽江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的通知

来源:丽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29 11:09:03

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要求,我局制定了《丽江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及直属各单位,及时更新完善一单两库相关内容,迅速组织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确保涉企行政检查规范有序推进。

附件:丽江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丽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23日    

(联系人:王臻电话:18308882806)


附件

丽江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

序号

检查事项

执法依据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比例

备注

1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2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自然生态管理科

各类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3

对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2.《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自然生态管理科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除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4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水生态环境科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2.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5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水生态环境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6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1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水生态环境科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1.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监督检查

2.排查整治情况监督检查

3.规范化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4.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7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水生态环境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企业

1.污染源整治的监督检查

2.规范化建设的监督检查

3.水质达标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8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3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水生态环境科

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企业

1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的监督检查    2、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9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气(机动车)管理科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规定事项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0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6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气(机动车)管理科

排放噪声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1.是否按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

2.提供噪声排放限值及自行监测要求的监测报告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1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气(机动车)管理科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主体

1.对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2.对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3.对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监督检查

4.对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2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察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气(机动车)管理科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的企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3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11日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1.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抽查评估。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4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医疗废物产生(私立医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企业

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5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1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对新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和加工使用情况环境监管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6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行政检查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6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7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7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尾矿库运营、管理的企业

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8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10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3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5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全省范围内所有核技术利用的企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的企业

1.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 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 《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19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全省范围内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0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3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7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企业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等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1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11日施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文件技术企业、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1.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况;

2.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3.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4.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2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111日施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编制企业、环评编制人员、项目环评文件。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质量开展技术复核,对发现一般质量问题进行通报并作失信记分。对严重质量问题移交执法机构查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3

对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进行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

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进行判定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4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1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企业

1.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5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41日施行)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11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监测与辐射管理科

重点排污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数据监测异常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不受年度频次上限限制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6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65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27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1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土壤(固体废物)管理科

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经营主体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多头、重复检查。

3.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市司法局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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