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印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能职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进行政策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近年来,噪声、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因与老百姓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日益成为环保投诉重点、热点和难点,且呈现易发多发反复发生的趋势。而2022年6月5日正式施行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13项条款未具体明确由哪个部门行使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此前,丽江市尚未出台相关文件明确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实际工作中,出现职能部门权责不清晰、责任压实不到位、监督管理推诿扯皮、执法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丽江市政府对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噪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明确监管部门,《通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印发。
二、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解决群众关心关注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噪声污染的投诉很高,在历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中的投诉量也越来越多,噪声污染来源广泛,涉及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多个领域,不同类型的噪声污染需要不同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监管。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后,群众能够更加清楚噪声污染问题应该向哪个部门投诉举报,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各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后,能够更加快速地响应公众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噪声污染问题,提高公众的满意度。例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接到噪声扰民投诉后,如果劝阻、调解无效,可以及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能够有效解决噪声扰民问题,保障公众的生活环境质量。
(二)是提高执法监督管理效率,有效解决噪音污染的坚实后盾。明确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能有效避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能让专业的部门去处理对应的噪声问题,运用专业的执法手段和技术,对噪声污染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处罚,能够切实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例如,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的监测和管理更具专业能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管更有经验,公安部门在处理社会生活噪声纠纷方面更具优势,各部门各司其职,能够快速、准确地应对各类噪声污染问题。
(三)是增强部门协同合作,形成齐抓共管合力,长效长治提升城市生活品质的有力抓手。对于一些复杂的噪声污染问题,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有利于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执法合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比如,在整治城市商业区域的噪声污染时,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联合行动,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用高噪声促销方式等行为进行集中整治。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噪声污染治理,能够有效降低城市噪声污染水平,提升城市的环境品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交通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能够减少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影响,提高城市的宜居性。
三、编制原则
本次《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编制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
(一)职责相对明确的,按现有规定执行。我市现行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中,涉及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已对行业主管、执法主体或责任单位有明确分工或明确将职权移交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二)按管行业要管环保的要求进行分工。对于没有地方法规规章或文件依据的,原则上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8个部门印发的《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云环发〔2023〕10号),按照管发展、管生产的、管行业的部门必须落实“一岗双责”的总体要求,抓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精神,明确监督管理部门。
(三)部门协调确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足且实际管理中职责分工仍有分歧的条款,主要考虑职能一致性与管理现状,参考其他地方同类条款的职责分工情况,经部门沟通协商确定。
(四)讲求“握指成拳”,力避“单打独斗”。根据4大类(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由市生态环境局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发改委、教育、工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水务、文旅、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各司其职、良性互补、形成合力,从根本上解决某个部门单打独斗、疲于应付、治标不治本的问题,促进部门之间、社会力量的联动共治,积极构建现代噪声污染治理体系新格局。
(五)快捷便民服务,专业精准防治。涉及建筑施工、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等引发的噪声污染,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防治,能更为简捷、精准、专业、有效地处置相关噪声扰民行为。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作用,将大部分噪声投诉纠纷化解于萌芽和初级状态,防止矛盾和冲突升级,缓解行政部门监管执法压力。
(六)条块结合。既明确行业部门监管职责同时将各县区建成区范围内相关事项授权给各城市管理局,做到统一监督管理,又能配合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三、主要内容
1.招生考试等特殊期间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三条:由市教育体育局牵头,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特殊时期监管。
2.建筑施工噪声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产生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交通基础设施噪声、交通运输工具噪声
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由市交通运输局监管。
4.社会生活噪声、商业经营活动噪声
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由市公安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并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
5.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噪声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生产、使用淘汰设备和工艺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管;涉及进口环节的由海关部门负责;涉及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6.居民住宅区的共用设施噪声
第八十四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噪声污染,由市市场监管局监管。
7.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第七十三条: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管
8.《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已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