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旅游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丽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丽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丽江市旅游条例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发展促进措施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服务要求
第四章旅游监督与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丽江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打造世界文化旅游名城,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组织领导】丽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推进全市的旅游发展工作。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促进旅游发展的各项工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旅游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丽江老君山国家公园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市人民政府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经营规范、服务标准和自律规定,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发挥指导、规范和服务会员的功能,完善行业失信惩戒机制,依法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旅游产业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利于旅游与文化、科技、农业、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水电等领域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旅游业态,发挥旅游资源优势,提升产业融合水平。
第二章旅游发展促进措施
第七条【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新业态培育、宣传推介、表彰奖励等旅游发展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八条【旅游产业融合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水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搬迁安置、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教育和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商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有关产业发展资金时,应当重点扶持旅游产业融合项目。
第九条【旅游宣传促销经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经费,专门用于旅游形象推广、市场开拓、品牌建设、航线补助等事项。鼓励和引导旅游行业组织会员自愿参与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的统筹。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指导旅游行业组织规范收取、管理、使用旅游宣传促销经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经费,并出台相应管理办法。
第十条【旅游宣传计划】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丽江旅游形象宣传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组织实施。行动计划应当以发展和保护丽江旅游品牌为核心,建立政府主导、企业联合、媒体跟进的“三位一体”宣传营销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化落实措施,贯彻执行丽江旅游形象宣传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产业融合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业与有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一)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文旅产业融合,推广具有东巴文化、摩梭文化、毕摩文化、边屯文化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大力扶持演艺、剧本娱乐、电竞酒店等文旅业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的工作,开发系列文创商品;
(二)教育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教育、体育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具有丽江特色的教育、体育旅游融合项目,开发高品质研学线路和体育旅游线路,打造研学目的地、高原体育训练基地,组织开展体育精品赛事;
(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发挥传统中医药、民族医药、民间医药的独特优势,培育医疗健康、中医药康疗等康养旅游新业态,发展医疗健康旅游;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乡村旅游高质量规范发展,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开发乡村旅居、休闲农业、农耕体验等新业态,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五)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挥金沙江中游大型水电站等资源优势,开发、推广旅游新业态、新路线;
(六)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科技组织发挥天文、生物、冰川、地质等科普旅游资源优势,结合纳西东巴文数字化成果,建设科普基地,发展科普旅游等项目。
第十二条【技能培训】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依法依规制定并实施旅游从业人员培训行动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旅游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高等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采购职业技能培训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成效。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细化落实措施,严格执行旅游从业人员培训行动计划。
第十三条【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旅游数据库,并定期组织对全市旅游资源、旅游各要素发展情况的数据采集、分析研判,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维护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互推、资源共享。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全市旅游数据统计分析报告,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培育】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企业精准招商,落实文旅企业金融支持政策,提高文旅企业市场竞争力,推动旅行社跨产业链整合、集团化发展,深入开展提升企业能级行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稳妥推进国有景区“三权分置”改革,进一步提升景区管理运营服务水平和市场化运营能力。
第十五条【志愿者服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业组织,制定支持旅游志愿者服务的具体措施,为旅游志愿者提供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后勤保障支持性服务,鼓励出台对具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志愿者的优待政策。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服务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禁止行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除遵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二)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低于原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三)旅行社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旅游者;
(六)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七)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八)分社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九)导游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导游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旅游商品】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主动向消费者开具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的发票;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八条【反商业贿赂】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予回扣、赠送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收受贿赂。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给予、收受贿赂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游保险】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旅游团队相关信息,并应当在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旅游保险承保机构应当积极履行保险兑付义务,市、县(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怠于履行兑付旅游保险义务的旅游保险承保机构履行其兑付义务。
第二十条【旅游者权利】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类型和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
(四)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通过合法渠道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义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国防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四)自觉遵守景区(点)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救援费用办法制定】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拒不支付救援费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追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避免公共资源浪费、公开透明、应追尽追的原则制定。
第四章旅游监督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最大承载量处置】景区(点)应当按照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在景区(点)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提前在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和景区(点)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疏导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旅游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由市、县(区)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调度指挥中心统一调度,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旅游业红黑榜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红黑榜制度,分别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和违法信息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组织章程、行业经营规范、服务标准等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依据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对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规范,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委托旅游中介监理机构,依照旅游行业自律制度对会员的服务质量、接待标准、自律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理、核查、惩戒。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委托旅游中介监管结算服务机构,对会员接待旅游团队相关费用等进行监管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标准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规范的行业标准,开展标准等级评定、积分量化管理等工作,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高风险旅游项目监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行政区域及职能职责依法对下列高风险旅游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一)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实施旅游项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管,项目业主对旅游项目安全负主体责任;
(二)利用游艇、游船等在通航水域实施水上旅游项目的,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艇设备安全、船员资质、航线进行监管,项目业主对旅游项目安全负主体责任,在非通航水域实施旅游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从事攀岩、潜水、漂流等体育旅游项目的或利用民用无动力三角翼飞行器等实施低空旅游项目的,教育体育部门对行业准入及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管,项目业主对旅游项目安全负主体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职能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整治不合理低价游】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系统推进和全面整治不合理低价游,采取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拓展客源地引流、探索建立与客源地执法机构联动执法等有效措施,建立不合理低价游整治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景区(点)、旅行社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拒绝为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第三十一条【过错赔偿责任】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旅行社需按规定时限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渎职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条例及本细则中所称的“不合理低价”,是指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有下列之一,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