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公众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现将《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上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6年7月7日至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丽江市司法局。
一、电子邮箱:ljssfjlfk2025@163.com
二、通信地址:丽江市古城区昌洛路1号丽江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74100。
三、联系电话及传真:0888-5304366,联系人:白方。
附件:《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丽江市司法局
2026年7月7日
附件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为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会议决定:
一、对《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封闭施工管理,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建设工程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装载高度不得高于汽车挡板,且应当密闭、包扎或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增加一款内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四项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住宿、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加强漾弓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乡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漾弓江流域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畜禽费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漾弓江流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渗出、泄漏。”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漾弓江流域水域和岸线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道以及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对《丽江市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林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二)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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