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市人民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谁制作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
第五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为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六条 主动公开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府系统政务新媒体。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lijiang.gov.cn为丽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平台,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为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平台,部门门户网站为本单位、本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平台,必须按要求做好网站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意见的提出
(一)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申请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检索、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九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十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第五章 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四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四十九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五十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五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五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救济制度
第五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泄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秘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泄漏公民个人隐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超过规定期限未对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答复的。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作出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政策解读制度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较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应对文件出台背景和目的、核心概念、影响范围、管理执行标准、利企惠民举措及享受条件等实质性内容作出解释性说明,并严格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工作。
第六十三条 政策文件解读工作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策解读工作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政策解读工作。在市、县(区)政府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司法行政、政府新闻、网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政策解读有关工作。政策文件的起草部门是政策解读的责任主体。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政策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以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文件,由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多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发文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联合发文部门做好解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应积极采取参加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撰写文章等多种方式,带头解读政策,传递权威信息。
第六十五条 政策文件发布前,应积极运用新闻媒体,做好政策吹风和预期引导,与社会公众充分有效沟通,增进社会各方对政策出台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共识。政策文件发布时,应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利用政务公开平台和新闻传播渠道,及时公布政府权威信息和解读文稿,注重换位思考,采取切实有效的解读方法,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信得过”。政策文件发布后,应密切跟踪舆情,针对社会公众重点关切,以及可能出现的误解误读,实事求是、有的放矢开展解读,主动、及时、持续解疑释惑,稳定预期。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文件,应当进行解读:
(一)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其发文编号为“××政府令”)。
(二)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发文编号为“××规”)。
(三)拟以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其发文编号为“×政发”“×政函”“×政办发”“×政办函”)或者冠以“经×××人民政府同意”等字样以部门名义印发的,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作用,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需要广泛知晓,或专业性强的主动公开文件(其标题主要含“意见”“措施”“方案”“办法”“规则”“细则”“计划”“规划”“纲要”等字样的文件)。
(四)其他需要进行解读的政策文件。
第六十七条 政策解读应按照政策文件与解读材料、解读方案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的“三同步”要求实施。有关部门制订政策文件,应当同步谋划、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其中,解读方案主要对解读工作按阶段或进程作具体的部署安排,明确解读工作的时限、范围、对象、途径、内容和重点等;解读材料主要对政策文件出台背景、目的意义、政策具体内容及其执行口径、操作方法等进行解释说明。
第六十八条 提请拟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政策文件,或者拟由部门自行印发、需报同级政府同意的政策文件,起草部门在报审政策文件有关材料时,应当一并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同时送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工作职能部门会签。无解读方案、解读材料的,政府办公室不予收文、不予办理。有关法制部门请示同级政府印发的地方政府规章,在规章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前,由起草部门起草解读材料、解读方案,送法制部门补充修改完善后,由法制部门与规章草案一并报送同级政府审定。
第六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在报送领导审签政策文件时,一并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政策文件,解读方案也一并提请审议。解读方案一经审定,起草部门按照解读方案组织实施。其中,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公开发布前应送同级法制部门审查。
第七十条 开展政策解读工作,依据解读方案组织实施。解读方案由文件起草部门组织起草。解读方案主要包括解读材料提纲(目录)、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解读方案比较简单的,可在解读材料文尾说明解读途径和时间。重要、复杂的政策文件,需要长篇解读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解读方案中列出解读材料提纲;需要多篇解读材料的,应在解读方案中列出解读材料目录。
第七十一条 解读方案是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工作的依据,由文件起草部门组织起草。解读方案主要包括解读材料提纲(目录)、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解读方案比较简单的,可在解读材料文尾说明解读途径和时间。重要、复杂的政策文件,需要长篇解读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解读方案中列出解读材料提纲;需要多篇解读材料的,应在解读方案中列出解读材料目录。
第七十二条 解读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
(二)对主要内容,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社会公众知悉、执行、配合的条款,说明其具体做法、制定依据及合法性、合理性。
(三)对文件中的关键词、专业术语,以及社会公众可能误解、疑问、质疑的内容,进行诠释。
(四)涉及办事的,根据文件内容说明办事受理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资料、程序、时限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五)涉及执法事项的,说明执行范围、执行程序、执行标准等。
(六)属对原有政策进行修订的,说明修订的理由和新旧政策的衔接和差异;属贯彻执行上级政策的,说明政策措施与上级的异同、特点。
第七十三条 政策文件的解读材料,应当全面、详尽、准确,语言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确保群众听得懂、记得住、用得上,避免误解误读。其中,地方政府规章有立法解释的,其政策解读应当结合立法解释进行全面解读。政策解读材料应公开发布,原则上与政策文件同步发布、关联发布;若有延后,应于政策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政策解读专栏发布,并做好与政策文件的相互链接。在送审或向有关部门报送解读材料时,应注明审定人(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同志)、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四条 解读形式包括各地各部门负责同志撰稿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等。鼓励结合实际,积极拓展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解读形式,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政务新媒体等政务公开平台和新闻媒体传播渠道的作用,更多运用图片、图表、音频、视频等展现方式,全领域、全媒介、全时段、全过程抓好重大政策信息解读发布,营造正面、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重大政策措施出台后,政策文件起草部门可通过新闻发布会进行解读。其中,涉及全局性重大民生问题、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政策措施,应当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进行全面解读发布。
第七十六条 政策文件解读应当通过多样化、立体化的传播渠道开展。积极运用政府网站、政府系统政务新媒体、政府公报、政府新闻发布会、政务热线以及开设在其他第三方平台上的政务新媒体等政务公开平台发布政策文件解读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新闻网站、新兴媒体等新闻传播渠道作用,扩大解读信息的受众面。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是政策文件及其解读信息公开的权威平台。政策文件和解读材料通过政府网站公布的时间,不应迟于其他途径公开发布。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市直部门网站应当设立政策文件解读专栏,汇总发布解读信息。其中,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政策文件印发后,由起草部门同步将审定后的政策解读材料以正式函件(含电子文档)报送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有关政府网站业务职能部门按照程序在政府网站将政策文件与解读材料关联发布,方便公众查阅。在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县(区),其政府网站要积极开展多语言多文字解读工作,向少数民族群众准确传递政府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中的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密切关注政策文件及其解读信息公开发布后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各方反映,积极与出台政策文件部门及舆情反映方形成互动。对政策文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以及出现的政务舆情,应认真研判,主动跟进,必要时可连续解读,并进一步通过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电视专题、问答专栏等形式及时回应,以防止政策文件及其解读信息因失实失真、言论不当误导公众,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对涉及民生问题的重要政策解读,应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实际问题,掌握民意主流,不断强化形势分析和政策阐述,增进社会共识。
第七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解读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政策文件解读常态化工作有效落实。切实做好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的保障工作,确保政策解读与公文办理环节的有机融合。将政策文件解读工作纳入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培训计划,开展政策解读业务培训,提高政策解读意识和工作能力。把政策文件解读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范围,由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新闻、法制等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积极组建由部门负责同志、专业机构从业人员、高校学者、评论人员、媒体记者等组成的政策解读专家队伍,发挥媒体和专业机构作用,提高政策文件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八章 举报调查制度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存在下列问题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市级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必须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监督电话。
第八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
第八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八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准确地做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
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
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延长15个日。
第八十五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七条 举报调查结论或者处理结果做出之后,举报人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九章 考核评议制度
第八十八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平时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九十条 考核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派出机构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九十一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年度政务公开考核通知及考评指标细则确定。
第九十二条 考核形式采取实地和非实地考核。
第九十三条 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年终考核等。
第九十四条 考核结果按程序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运用于年度政府执行力考核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章 年度报告制度
第九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涵盖本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具体体现以下内容:
(一)总体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包括收取信息处理费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县(区)及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未按公开时限要求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
第一百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以设立投诉电话、设立监督意见箱、不定期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〇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〇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一百〇三条 本制度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四条 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2018年11月1日发布的《丽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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